(2013)星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小金钟”男,1993年7月5日出生,广西阳朔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白沙镇都林新村***号。2009年11月18日、2010年5月21日、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小莫”(身份不祥,在逃)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隐龙居4栋3-1室一窗户前,撬开防盗窗进入该室内实施盗���,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多元,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示意图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桂公(星刑)鉴(痕)字(2013)022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128号、(2010)阳刑初字第86号、(2012)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阳朔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