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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俞秋云与李领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秋云,李领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俞秋云。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李领凤。原告俞秋云为与被告李领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李海荣、李莉琴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秋云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将被告的中国轻纺城老市场营业房一间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政府部门可以办理过户时,被告必须随叫随到。原告按照转让协议书的要求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就转让协议书中的营业房经过抽签确定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贰区壹楼1354号壹间营业房。现该营业用房租赁权已符合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租赁权转移登记手续,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俞秋云与被告李领凤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贰区壹楼1354号壹间营业房租赁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俞秋云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领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领凤(协议称甲方)经与原告(协议称乙方)协商一致,订立《转让协议》1份,协议规定:甲方愿意将其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新建的北联市场1楼1间营业房转让给乙方承租,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双方初定于市场公司可以过户时去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必须随叫随到,协助乙方办好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李领凤转让款180万元,被告亦将1份登记名字为李领凤的抽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作为今后报名抽取北联新市场营业房的凭证。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给予的抽签凭证抽签取得了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2区1楼1354号一间营业用房的租赁权。同年10月19日,原告代被告李领凤(乙方)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1份《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优先招租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并交清了相关的租金等费用;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2区1楼1354号一间营业用房。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受理讼争营业房的预先转让登记申请。后原告使用讼争营业房至今,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协助其办理相关的营业房过户手续,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公证书、营业房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预先转让登记申请受理书、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证言、安全责任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租赁权转让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其概念,可确定租赁权转让并非单纯的权利让与,而是包括义务在内的一种法律地位的转让。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李领凤将讼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使原告直接与出租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使原告取得讼争营业房的租赁权,故原告与被告李领凤间的协议性质应确定为租赁权转让合同。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分析,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租赁权的转让,因租赁权为一种债权,所以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租赁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此,经合同另一方即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转让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业已受理原、被告的过户申请,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转让。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秋云与被告李领凤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李领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俞秋云办理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2区1楼1354号营业房一间的转让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领凤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