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华、孙向波,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代理人程华、孙向波、被告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郇刘硕。××××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8月11日,被告因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份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夏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被告表示认错悔改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过,并于2013年农历一月初四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说去年十月份起诉离婚是事实。2013年大年初四去大吵大闹不属实,是我一个人去接原告,原告父母及家人二十多个人打我。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双方签订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9月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3、照片三张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4、(2012)夏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法庭提起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并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不是被告说的话,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郇刘硕。××××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婚生男孩郇刘硕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曾达成过离婚协议,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郇刘硕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郇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郇刘硕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81.23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