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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系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当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的哥哥意外去世后,被告称回贵州看望父母,此去便不再回家,被告现下落不明。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繁昌县平铺镇山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甲与杨某某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杨某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回家,家人无法联系到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被告自2005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香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