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赖海维、孙爱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赖海维,孙爱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赖海维。被执行人孙爱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赖海维、孙爱霞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赖海维征收社会抚养费25022元,对孙爱霞征收社会抚养费25022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0044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3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2日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5000元,尚欠45044元社会抚养费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