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王化云、赵新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化云,赵新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化云,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承德市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承德市平泉县人,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新志,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于承德市平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承德市平泉县人,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化云、赵新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的董某某与他人合伙的大石片沟铁矿(隶属于迁西新基地黄金选冶有限公司,合法企业)承包给外地务工人员王化云开采。王化云找来务工人员赵新志、袁长民(在逃)、老潘(在逃)等人进行具体开采,爆炸物品由董某某提供。2012年10月28日,因矿山作业需要,被告人王化云联系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黑色起亚越野车将非法储存的2箱炸药(48公斤)运至矿山交由被告人赵新志等人爆破使用并叮嘱赵新志等人将爆破物品藏于矿井下以免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化云、赵新志等人将该48公斤炸药及以前爆破剩余的部分爆炸物品一并藏匿于该矿竖井内。2012年10月29日晚被迁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炸药53.85公斤,电雷管一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为开采矿石,被告人董某某将自己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非法运至矿山交由被告人王化云、赵新志进行爆破使用,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化云、赵新志本为务工人员,受被告人董某某指使将爆炸物品非法储存于矿井下,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王化云、赵新志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兴的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运至大石片沟铁矿,该铁矿在新基地黄金选冶有限公司合法采矿证照之内,被告人采用非法运输的方式进行合法生产只是基于方便,合法企业不是以合法供应爆炸物来界定的,虽然具有非法使用爆炸物品,但是用于合法企业,不应按情节严重定罪量刑。被告人董某某此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没有造成不良危害,非法储存爆炸物是为了合法铁矿的生产经营,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同时考虑被告人董某某的主观意识和认罪态度,请合议庭在三至十年内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大石片沟铁矿系刘金富采区(隶属于迁西新基地黄金选冶有限公司,合法企业),2011年左右刘金富雇佣被告人董某某为其铁矿负责生产(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将该矿承包给被告人王化云开采。王化云找来务工人员赵新志、袁长民(在逃)、老潘(详细情况不清,在逃)等人进行具体开采,开采中使用的爆炸物品由被告人董某某提供。同年10月28日,因矿山作业需要,被告人王化云联系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黑色起亚越野车(车牌号为冀BDQ0**实际所有人刘金富),将非法储存的2箱制式炸药(48公斤)运至矿山交由被告人赵新志等人爆破使用,并叮嘱赵新志等人将爆破物品藏于矿井下以免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化云、赵新志等人将该48公斤制式炸药及以前爆破剩余的部分爆炸物品一并藏匿于该矿竖井内。同年10月29日晚被迁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制式炸药53.85公斤,电雷管一枚。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向迁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了网上在逃人员高玉江的线索,次日协助公安机关将高玉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5、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雷管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9、称重笔录;10、迁西新基地黄金选冶有限公司、迁西县金厂峪镇人民政府、迁西县矿业秩序管理办公室证明;11、采矿协议;12、迁西县新基地黄金选冶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13、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4、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表、迁西县公安局抓获说明、遵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1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化云、赵新志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从事非法爆炸物品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王化云、赵新志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化云、赵新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化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赵新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