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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93号苏益欢、苏干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益欢,苏干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益欢,男,1980年10月27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木××中队××号。因吸毒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干南,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木××中队××号。因吸毒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小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筹资吸毒,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窜到贵港市港南区南山社区大松石路242号苏庆柱住宅二楼,将房间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后每人分得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并在调查中主动如实地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苏庆柱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干南、苏益欢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为筹资吸毒而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益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干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苏益欢、苏干南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失主苏庆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