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谢家燕、刘玉群等与徐绍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珍;谢家燕;周灿玲;刘玉群;徐绍池;玉习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214号 原告谢家燕,女,1957年lO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刘玉群,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玉习方,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周灿玲,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佤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坤,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绍池,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柳州市迎丽纸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刘珍,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址同上,系徐绍池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子辉,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特别授权) 原告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周灿玲诉被告徐绍池、刘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原告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周灿玲于2013年7月16日。 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绍池、刘珍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周灿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73.5元,退回原告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周灿玲1573.5元,由原告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周灿玲负担 1573.5元。 代理审判员 袁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