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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鹿寨镇桥头X村X巷*号*栋*室。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批准保外就医。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1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覃X涛在鹿寨县鹿寨镇桥头X村X巷X号X栋X室自己家中,容留唐X贵、闭X波、陈X春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吸毒工具注射器三支、打火机一个、铝箔纸一张。经提取吸毒用的注射器内剩余注射液送柳州市公安局进行毒品鉴定,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覃X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因患严重疾病,2012年10月2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批准保外就医,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现刑期已经执行五个月,尚余刑期二个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一个、锡纸一张、一次性注射器三支,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及释放证明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8)鱼刑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2012)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X贵、闭X波、陈X春的证言;被告人覃X涛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X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X涛于2012年10月23日经批准保外就医至作案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可计入刑罚执行期,从作案当日即2013年3月18日之日起,容留他人吸毒,故不计入刑罚执行期,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覃X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X涛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2012)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覃X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先行执行五个月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三支予以没收销毁;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锡纸一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