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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6号原告蔡某甲,男,1979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女,1975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7月11日生育女儿蔡某乙,于2004年1月14日生育儿子蔡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了琐事闹事,引起我们不断生气打骂。被告还常和我父母生气,在家大吵大闹,且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我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后经法官反复做工作而撤诉。但被告没有收敛反而更甚,于2012年春节前后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强行霸占了我父亲在玉皇庙镇上的房屋,不断到我家闹事,强行收割了我姨家的小麦,还带领其家人打了我母亲,又把我家砸的一塌糊涂。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我们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更坚定了我离婚的决心。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蔡某乙、儿子蔡某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蔡某甲结婚12年了,生有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后蔡某甲因与另一女人婚外生情,为了摆脱我便故意冷落我,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蔡某甲在诉状中指责我不贤不孝的语词完全是颠倒黑白,他是为了早日离婚并与第三者结婚而创造条件。如果他能念及夫妻之情解除与第三者的婚外同居关系,我仍愿意再给他一个机会,也给儿女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如果蔡某甲坚持离婚,我要求女儿蔡某乙、儿子蔡某丙的抚养权归我,蔡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蔡庄村翻建的房屋,并继续耕种经营承包地,蔡某甲还得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原告蔡某甲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婚姻登记申请、蔡某乙、蔡某丙户口本单页,被告孙某某不持异议。2.对娄素梅、张秀梅、张新国、蔡建党调查笔录各一份、玉皇庙镇前安岭村委证明一份及玉皇庙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玉皇庙镇菜市街的房子是原告父亲的,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是强行住进去的,并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孙某某常到原告家闹事。被告孙某某质证称,四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应为证人证言,证人仅出具证言而不出庭,且对证言内容也有异议,不应采信;对村委证明,其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自然人,所出具的证明可能仅是村干部个人感受,不符合证据规定;对派出所证明,前一个情况的证明只说明双方确有矛盾,但前提是原告婚外同居错在先,具体房屋所有权在此不能确认,后一个情况的证明中派出所人员未见到所谓的闹事人,无法证明具体是谁闹事的。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玉皇庙镇菜市街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亲蔡吉广。被告孙某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应采信,且蔡吉广说过房子是被告孙某某和蔡某甲的。被告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及辩驳原告主张:1.手机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婚外同居关系。原告质证称,该信息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婚外情,都是气话,不能做定案依据。2.照片4张,证明原告婚外情关系。原告质证称,这都是被被告闹的,照片上是普通朋友,已经被被告闹腾走了。3.被告弟妹李娜证言,证明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且拍有婚纱照。原告质证称,照片是李娜拿走的,他们去闹了几次,把人闹走了,夫妻感情已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4.原告申请被告提交原告写给被告的留言条2张,并质证称自己在处理婚姻关系时是冷静的,有女朋友之前夫妻感情已出了问题,被告也是有过错的。5.通许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检查结果单一张,证明因发现原告婚外情而引发了乳腺增生等疾病。原告质证称,乳腺增生引发的因素有很多,并非仅是夫妻生气或婚外情,夫妻感情不好双方都有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质辩所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蔡某乙,于2004年1月2日生育一子蔡某丙,二子女现均跟随被告孙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矛盾逐渐加深,经常生气吵架,期间原告蔡某甲曾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柜一套、三组合木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现均在原告家存放。被告孙某某及原、被告女儿蔡XX各分有责任田1.2亩,均位于玉皇庙镇前安岭村委蔡庄村。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于2009年共同出资将所居住的位于蔡庄村的房屋一处翻建为楼房,于2013年5月29日,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处房屋及门楼(不含所占压土地)价值为20.25万元。原告蔡某甲曾于2011年10月起诉被告孙某某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蔡某乙、儿子蔡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解释及询问,原、被告之女蔡某乙、蔡某丙均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跟随母亲孙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虽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矛盾不断加剧,原告蔡某甲首次起诉之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蔡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一起生活,对其意愿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子蔡某丙长期跟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且其亦表示愿随其母孙某某生活,故应由被告孙某某抚育。原告蔡某甲应承担二子女相应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蔡某甲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25%分别支付蔡某乙的抚育费从2012年9月至其满18周岁止,即11557.07元,支付蔡某丙的抚育费从2012年9月至其满18周岁止,即14859.09元,以上共计26416.16元。被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其与其女蔡XX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亦应予以保护。对位于蔡庄村的翻建房屋一处,应属原、被告、原告母亲及原告父亲的遗产继承人共同所有,被告孙某某占四分之一份额,对其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孙某某抚育两个子女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较为困难,且原告蔡某甲亦有过错,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孙某某应予多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蔡某甲支付给被告孙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80000元,履行完毕后该处房产则归原告蔡某甲及其母亲和其父的遗产继承人所有。因原告蔡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现被告孙某某要求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过错程度、所造成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被告孙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某甲和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蔡某乙、婚生子蔡某丙由被告孙某某抚育,原告蔡某甲承担抚育费264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柜一套、三组合木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由原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孙某某及其女蔡某乙的位于玉皇庙镇前安岭村委蔡庄村的2.4亩责任田在承包期内由被告孙某某及蔡某乙耕种、经营、收益;五、被告孙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80000元,由原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给付;六、原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若原告蔡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李永超审判员  张少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闯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