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许,被告人赵某父亲赵某甲去世时留有土猎枪一支,后一直由赵某持有。1998年许,赵某在搬迁房子时,将该土猎枪放置在新庄基坐北面南的一平房门后,并对枪支擦油保养。2012年8月8日,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查获了该土猎枪,并依法予以扣押。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枪系自制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机部件完整,枪支机械性能良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上交枪支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歌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