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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继芳与被告李爱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陈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关系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和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6月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和希望,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父母支持原被告离婚,被告给其父母打电话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财产部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曾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曾请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已近两年,且被告父母也支持原被告离婚,被告给其父母打电话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福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