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甘清洪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清洪,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47号原告甘清洪。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则,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营业网点购买了分别冠名为“盐焗带壳杏仁”(英文名称:Roasted&SaltedInshellAlmond)和“盐焗杏仁”(英文名称:Roasted&SaltedAlmond)坚果各一包,购买价格为27元。该两包产品包装袋明确记载:其产品配料主料为“杏仁”,其英文名称“Almond”,经查询,意思亦为“杏仁”。但是,根据原告阅读的新闻报道,被告出售的产品根本就不是杏仁,而是扁桃仁。被告作为经营者,将扁桃仁冠名为杏仁出售,严重误导并欺诈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4元。被告辩称,1、原告自称根据新闻报道被告出售的产品不是杏仁,是扁桃仁,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原告也未举证哪一篇报道是针对本案的商品。2、被告提供权威部门的检验报告,证明本案商品是合格的。如果商品不是杏仁,权威部门首先就会指出货不对板的问题。3、被告说本案商品不是杏仁,应当出具权威部门的检验报告或其他权威证据。4、被告作为商家,基于对权威部门的相信,直到今天都认为本案商品是杏仁,被告没有主观过错,谈不上欺诈的问题。5、假如原告购买本案商品受到损害,也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欺诈��己,如有任何后果,应由其自负。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营业网点购买了分别冠名为“盐焗带壳杏仁”(英文名称:Roasted&SaltedInshellAlmond)和“盐焗杏仁”(英文名称:Roasted&SaltedAlmond)坚果各一包,购买价格为27元。该两包产品包装袋记载:其产品配料主料为“杏仁”,其英文名称“Almond”。另查,2012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673-2012),该标准于2013年4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的术语和定义、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销售的本案产品就是上述标准所规定的熟制扁桃核(巴旦木)核和仁产品,在上述标准出台前,被告销售的上列产品冠名为“盐焗带壳杏仁”和“盐焗杏仁”出售。再查,在上述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对于涉案商品名称的使用存在争议,部分学界亦曾使用“杏”来指扁桃或巴旦木。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电脑小票、图片、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欺诈,系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形,使对方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导致损失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之时,国家关于上述商品所应遵循的行业标准尚未实施,而在实践中,对于涉案商品名称的使用存在争议,部分学界亦曾使用“杏”来指扁桃或巴���木。基于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的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形”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清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员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