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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胜与龚永超、季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龚永超,季力英,周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孙胜。委托代理人孙广龙。委托代理人赵炳光。被告龚永超。被告季力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华。第三人周勇。委托代理人昌盛。原告孙胜与被告龚永超、季力英、第三人周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孙广龙,被告龚永超、季力英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华、第三人周勇的委托代理人昌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经第三人周勇介绍与被告龚永超的父亲龚开云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将位于安宜镇官沟组龚永超的拆迁安置房一套计9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三人周勇处首付200000元给龚开云,2012年7月下旬,被告龚永超的父亲,被告季力英的丈夫突发性死亡,原告的房子未能得到,原告遂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要求返还购房款,但两被告拒不退还购房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20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龚开云、龚永超出具的收条一份;3、居民集中安置区补偿协议书一份;4、中介费收条一份;5、龚开云给龚永超的赠与手续;6、龚开云拆迁前的老房子照片;7、龚开云的死亡证明;8、龚开云与季力英在2012年5月21日离婚的调解书。被告龚永超辩称:原告诉称的2011年6月11日经第三人介绍与我父亲签订买卖协议一事本人并不知情,我也不清楚我父亲收取了200000元的购房款,此案与我无关,现在我父亲不在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我继承父亲相关合法财产后,在合法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目前为止我并未继承父亲的遗产,如果我父亲有相关遗产,我将放弃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被告季力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我前夫龚开云(2012年7月已病故)签订买卖协议,并收取相关款项,我并未签字也未收取原告相关款项,我已与龚开云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而双方的买卖合同是2011年6月11日,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在龚开云死亡前,我也未拿其任何财产。第三人周勇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在我国拆迁安置中,是按照每户进行拆迁,即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某一人的财产,本案的买卖合同或拆迁安置协议是针对这一户进行拆迁安置的,龚开云或者龚永超的签字均具有相关的法律效果,被告龚永超说不知情,没有签字不事实,在签订合同时龚永超本人和季力英均在场,龚永超本人在合同上签的字,季力英也帮着收的钱,原告本人也在场。本案中,我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如有隐瞒重大事实,而在本案中我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签订合同时双方权利人均在场,对财产的性质状况都了解,现在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具备,针对原告的诉求可以看出,在诉讼程序上也存在着瑕疵。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是不可以列加第三人的,应该是被告要求追加,或者法庭法定追加,原告无权追加第三人,故申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孙胜经宝应县鑫意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合伙人周勇介绍,将龚永超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孙胜,面积为90平方米,作价200000元,双方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龚永超父亲龚开云代龚永超在合同中签名。2011年7月11日,龚永超的父亲向原告收取了200000元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宝应县鑫意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合伙人周勇向原告收取的中介费3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被告龚开云的父亲死亡,原告向被告龚永超要房无果,遂向被告龚永超要求返还购房款,亦无结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龚永超出售给原告孙胜的房屋拆迁安置房位于宝应县安宜镇郭庄村集中安置居民区。龚永超因其父亲的房屋拆迁共分得两套安置房。2010年10月10日原告父亲所在村宝应县安宜镇官沟村在征求其意见的基础上,同意将拆迁安置房均分配给被告龚永超,2010年10月18日宝应县安宜镇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龚永超签订了《居民集中安置区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向龚永超安置两套90平方米的安置房,至目前,两套安置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另查:2012年5月21日,被告季力英与其丈夫龚开云在宝应县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对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季力英与龚开云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龚永超,女儿龚永雪,龚永雪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作出声明,表示放弃对龚开云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拆迁安置协议书、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调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龚开云的收条、宝应县鑫意房产信息服务部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胜与被告龚永超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龚永超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而被告龚永超对该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取得有效的产权证明。无法与原告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因此原告也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原告孙胜与被告龚永超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至于被告龚永超辩称合同是其父亲龚开云所签,房款是其父亲龚开云收取,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为在购房合同中,龚开云是以龚永超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签名,其收款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龚开云收取房款的后果由龚永超承担,即或龚永超未实际取得该房款,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被告龚永超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季力英作为被告龚永超的母亲,在收取房款时,虽然没有签名,龚开云代为收款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当时还未与季力英离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的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收入。龚开云当时收款应视为龚开云与季力英的夫妻共同收入。现龚永超辩称未收到房款,而季力英未作否定,故应推定该房款仍在龚开云与季力英处,现龚开云已经死亡,季力英则应对该房款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季力英应对龚永超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周勇所收取的3000元中介费,因该中介行为未能实现委托方即本案原告的请求,故中介费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胜与被告龚永超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龚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二、被告季力英对被告龚永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第三人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忠的中介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龚永超、季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审判员  王义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