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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游勇,詹娟,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游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代表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勇,男,1978���1月24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游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其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丰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广丰支行)与游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游勇向其借款1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1‰,借款期限6个月。因游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游勇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9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律师费46960元。被告游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游勇与交行广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游勇因经营所需向交行广丰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6.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再上浮50%;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法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交行广丰支行于2012年5月10日向游勇发放了180万元贷款。截至2012年11月10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游勇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0980元,之后,游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无锡交行催讨未着诉来我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6960元。另查明,交行广丰支行为无锡交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上述��实,有无锡交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广丰支行为无锡交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故无锡交行有权对交行广丰支行的债权主张权利并行使诉权。游勇与交行广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广丰支行按约借给游勇18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游勇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游勇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无锡交行有权要求游勇归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截至2012年11月10日,游勇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980元,事实清楚;另,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6960元,经审查该律师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锡交行所提由游勇归还借款本息18109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律师费4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游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息181098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5元,减半收取110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6017.5元,由游��负担(无锡交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017.5元,由游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