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镇海区澥浦镇禾元化工工地门口,因琐事与门卫孙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用手将被害人孙某左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