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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成昆与被告杨明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昆,杨明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成昆,男,1956年8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通,男,1960年4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一,男,1955年6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修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昆与被告杨明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昆及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被告杨明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一、袁修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收到临清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申请执行的位于原山东北方恒通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内的房产机械设备等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恒通公司所有;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该恒通公司内的房产、机械设备等财产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确认位于恒通公司内的房产、机械设备等财产价值10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辩称: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2011年6月11日,恒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未向法院起诉的所有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全部债权人,未签名的就包括被告,该协议没有具体的标的物,指向特定的债权人,该协议是恒通公司与部分债权人签订的,是法人行为,不是自然人行为,即不是汪某个人行为,该协议应属于无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保全了恒通公司的部分财产,查封的是法人的财产而不是汪某的个人财产,由于恒通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恒通公司在无金钱偿付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通因恒通公司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恒通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向杨明通借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此后恒通公司偿还杨明通利息6000元,再未还本金及利���。2012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杨明通的申请,查封了恒通公司的房屋、机械设备及杂项物品。判决书生效后,杨明通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6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所有的查封、拍卖财产以1003272.52元的价值抵偿债务;对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在执行过程中,李成昆、杨某、钱某提出异议,认为恒通公司原厂址内的房产等财产属于汪某个人所有,经汪某个人同意已于2011年6月7日将上述部分财产协议抵偿给案外人,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此协议虽有若干名债权人签字,但并未有所有未起诉的债权人姓名和签字,且三名异议人中仅有李成昆在协议书中签���字,另两名异议人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异议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作出(2012)临执字第6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继续执行。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7日,恒通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汪某的承诺书,以证明汪某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替恒通公司偿还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债权人的债务。该协议书中甲方是“恒通公司”,乙方是“未向法院起诉的所有甲方的债权人”2、(2009)临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1)聊商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11)聊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位于原恒通公司内的房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该宗房产仍属于汪某个人所有。汪某在承诺书中个人自愿以该宗房产代恒通公司还债,该房产不属于恒通公司所有,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是错误的。3、抵偿财产清单即房屋附表:穿孔上料室、东北角厕所、污水处理棚、污水处理池、储酸房、大锅炉房、洗澡间、机井供水房、60米机井、宿舍区厕所、供水消防管道、厂门前过渠桥、下水管道、混硬化路面、影壁、存车车棚、卸酸台、煤棚、酸洗办公室、空压机房,上面有汪某及李成昆等六人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恒通公司与部分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写的全部债权人,但并不是全部债权人,包括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就没有签字;协议没有明确的标的物,指向特定的债权人,协议是恒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是汪某个人签字的,以个人财产作为承诺,承诺与协议相违背,协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承诺书是同一个日期,认为承诺书与协议书均属于无效。原告提交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未附有标的物指向某一个债权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被告申请查封的是公司的财产,并没有查封汪某个人的财产。对原告所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汪某将房产抵偿给债权人了,已不存在该资产。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临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2、(2012)临执字第637-1号执行裁定书、637-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637-3号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中止执行。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临民一初字第677号卷宗。在该卷宗中显示,查封的财产清单中包括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当时由恒通公司的会计也是恒通公司法人代表汪某的儿子汪某甲在查封清单中签字,当时未提及已协议将财产抵顶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同时在该卷宗中有2012年5月23日审判人员对汪某的调查笔录,其认可2009年起诉恒通公司的共17家,大约欠17家1020���左右,把公司大部分的东西给了债权人,剩余的东西归没起诉的债权人,有30多家,但不包括债权人杨明通。在执行卷宗中2012年8月23日对汪某的调查中,汪某认可签协议时未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共计32名,签名的有27名,签协议时没有通知到全部债权人,包括杨明通、刘振一、孔某等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昆依据恒通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汪某的承诺书,认为恒通公司及汪某将已过付给公司债权人以外的剩余资产全部给予在协议中签名的公司债权人,因协议书中的乙方是“未向法院起诉的所有甲方的债权人”,在上面签名的有二十四人(包括代签字的),并不包括当时未向法院起诉的被告杨明通及其他债权人,汪某亦认可有部分债权人未通知到,很显然,所谓的“全部债权人”并非全部的债权人。在原告提交的财产抵偿清单中,未说明这些财产中哪些财产给哪些债权人。现原告个人要求确认位于恒通公司内的房产、机械设备等财产价值10万元为原告所有,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