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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卢光文与朱明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文,朱明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卢光文。被告朱明革。原告卢光文为与被告朱明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沙石、轮胎等货物,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沙石、轮胎等货物,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卢光文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