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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向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彭水县。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06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1月22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2月1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华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向华和梁朝六(已判刑)经商谋后,来到乐清市虹桥镇虹桥商务宾馆前桥边,由被告人向华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薛某,坐在后座的梁朝六则乘薛某不备夺取薛某手上的黑色男式提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0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同日16时30分许,虹桥派出所民警在虹桥镇六村东南巷44号将梁朝六抓获,并当场查获被抢现金5000元及男式手提包,身份证件等物品。上述财物已发还给薛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的黑色男式手提包价格为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同案犯梁朝六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和部分赃款已经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向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华与同案犯驾驶摩托车先在出租房附近绕圈,后在桥边以逆行的方式靠近被害人夺取财物,根据其行车区域、路线和方式,足以认定被告人向华与同案犯事先已有抢夺财物的合谋。被告人向华关于其没有与同案犯预谋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向华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向华共同退赔在(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认定的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薛亨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利民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淑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