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邢丹石与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邢丹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海涛。委托代理人:熊庆。委托代理人:庞自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丹石。上诉人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中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邢丹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湖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德清中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清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庆、被上诉人邢丹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德清中大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的狮山国际花园一、二期建设工程,其中土建项目由邢丹石内部承包施工。2006年3月15日和200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结帐协议,约定:此次付款84万元,其中40万元作为保修金按协议约定退还,其余付清。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结帐补充协议,约定:刑丹石施工中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如邢丹石不配合修复,从保修金中扣款;重复收取的水电费1万元退还。此后,德清中大公司退还给邢丹石保修金32万元,扣除了工程质量问题的1.6万元,尚欠保修金6.4万元。2011年下半年,竣工验收中,邢丹石施工的38套房,车库层高不足,德清中大公司另行施工花去每套1000元,要求从保证金中扣除。邢丹��认为,其是按图施工,施工中,有监理在场监督施工,车库地坪返工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清中大公司重复收取的水电费1万元退还,双方无争议。有争议部分有二点:第一,增加工程30660元是否包括在结算中;第二,车库地坪返工,邢丹石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一,增加工程是否包括在结算中。双方结算是概括性的,先有增加工程,后再结算。因此,邢丹石主张的增加工程应含在结算中,另行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二,车库地坪返工的责任。邢丹石应当按图施工,施工中有监理在场。车库层高不足返工,德清中大公司未举施工图等依据,要求邢丹石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清中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丹石水电费1万元;二、德清中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邢丹石保修金6.4万元;三、驳回邢丹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交纳1196.5元,由邢丹石承担390元,德清中大公司承担806.5元。德清中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邢丹石未按照图纸施工,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返工支付的费用直接在保修金中扣除。现邢丹石负责施工38套房屋,德清中大公司因库房返工每套花费1000元,故应扣除保修金38000元,德清中大公司仅需退还保修金26000元。邢丹石答辩称:其施工过程一直在德清中大公司的监督下进行,库房层高与图纸相差15公分,系业主方和德清中大公司的要求��故不存在违约。德清中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纸一份,证明邢丹石未按图纸库房层高要求施工;2、工程预算书及收条一份,证明德清中大公司为修复层高差距,支出了相关的费用。邢丹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德清中大公司持有证据的时间在一审开庭前,故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且造成层高与图纸不符系因德清中大公司的要求;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邢丹石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验收报告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库房层高与图纸层高相差15公分系德清中大公司造成的。德清中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据1中没有提到与库房的相关内容,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调取了���下证据:1、原德清中大公司工程管理人员陈建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德清中大公司要求库房地面降低15公分的事实。2、狮山国际花园工程施工人员赵勤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德清中大公司要求库房地面降低15公分的事实。3、狮山国际花园工程监理单位总监代表王坤荣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业主单位要求地面下降15公分,德清中大公司对此知情的事实。邢丹石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德清中大公司质证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建明、赵勤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坤荣的陈述与其他两人有矛盾,且内容模糊,故不应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清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库房与图纸设计不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邢丹石违约;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邢丹石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德清中大公司要求库房地面降低15公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依照德清中大公司的要求,邢丹石在施工过程中将库房地面降低了15公分,造成库房的实际高度与图纸设计高度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丹石在施工过程中将库房地面降低了15公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德清中大公司承包建设狮山国际花园一、二期建设工程,其中部分土建项目分包给邢丹石,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德清中大公司作为土建项目的发包人,有权对邢丹石承包的工作进��指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邢丹石负责施工的房屋库房地面下降15公分系因为德清中大公司的要求,故邢丹石不构成违约,德清中大公司因修复库房层高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邢丹石承担。故德清中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