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福森与被告曾照起、蒋庆锋、舜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郑福森(南京宁闽钢管租赁站业主),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倪燕,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起,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蒋庆锋,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舜天恒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灵东。原告郑福森诉被告曾照起、蒋庆锋、舜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森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照起、蒋庆锋、舜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森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曾照起、蒋庆锋因承建被告舜天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其钢管、扣件,舜天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单价、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其在合同签订后分期分批交付了租赁物。截止至2012年4月6日,产生的租金、维修费合计277331.68元,且二被告尚欠钢管192米、扣件1616只及管接15只。三被告已支付租金230000元。请求判令:一、曾照起、蒋庆锋支付其租金(截止至2012年4月6日为47331.68元,此后每日按19.19元计算至剩余钢管、扣件、管接返还之日止)、违约金27733.17元;二、曾照起、蒋庆锋返还其钢管192米、扣件1616只、管接15只,如不能返还则需赔偿13165.8元;三、曾照起、蒋庆锋支付其律师费3931元;四、舜天公司对曾照起、蒋庆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照起、蒋庆锋、舜天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郑福森与被告曾照起、蒋庆锋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曾照起、蒋庆锋因承建被告舜天公司厂房工程需要,租用出租人郑福森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钢管租赁价格为0.015元/米/天,赔偿价为15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1元/只/天,赔偿价为6.3元/只,管接(10厘米/个)租赁价格为0.01元/个/天,赔偿价为5.5元/个,管接(20厘米/个)租赁价格为0.01元/个/天,赔偿价为7元/个;租金按实际租赁的天数计算,不满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每个月结算一次;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人有权拒收归还物资,由承租人按每月累计租金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如不按合同履行义务,除要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负担出租人支付的律师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舜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郑福森分期分批交付了钢管、扣件及管接,曾照起、蒋庆锋已支付押金130000元。曾照起、蒋庆锋使用租赁物后已部分返还,尚有192米钢管、1616只扣件及15只管接(20厘米/个)未予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每日租金为192米×0.015元/米+1616只×0.01元/只+15个×0.01元/个=19.19元)。截止至2012年4月6日,曾照起、蒋庆锋租赁的钢管、扣件及管接的租金、维修费合计277331.68元。2012年4月7日,舜天公司的股东戴海军(持有舜天公司51%的股份)制定付款计划,即2012年4月16日付款100000元,余款在对账完一周内付清。此后,舜天公司已支付郑福森租金100000元。另查明,郑福森在本次诉讼中需支付律师费3931元。审理中,曾照起、蒋庆锋、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企业工商档案出库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福森与被告曾照起、蒋庆锋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福森将钢管、扣件和管接交付给曾照起、蒋庆锋,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曾照起、蒋庆锋未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全部钢管、扣件、管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2年4月6日,曾照起、蒋庆锋租赁的钢管、扣件及管接的租金、维修费合计277331.68元,扣除曾照起、蒋庆锋已支付的130000元和舜天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尚欠47331.68元。对于未返回租赁物即钢管192米、扣件1616只、管接(20厘米/个)15只,曾照起、蒋庆锋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租金。故郑福森要求曾照起、蒋庆锋支付租金并返还剩余钢管、扣件、管接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人有权拒收归还物资,由承租人按每月累计租金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故郑福森有权主张违约金。因截止至2012年4月6日,曾照起、蒋庆锋租赁的钢管、扣件及管接的租金、维修费合计277331.68元,扣除曾照起、蒋庆锋已支付的130000元,尚欠147331.68元。故对郑福森要求曾照起、蒋庆锋支付违约金27733.17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14733.17元(147331.68元×10%)。双方约定,承租人违约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出租人的律师费,故郑福森要求曾照起、蒋庆锋支付其律师费3931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舜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故保证合同成立,舜天公司应对曾照起、蒋庆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照起、蒋庆锋、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照起、蒋庆锋应支付原告郑福森租金(截止至2012年4月6日为47331.68元,此后每日按19.1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4733.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曾照起、蒋庆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福森钢管192米、扣件1616只、管接(20厘米/个)15只。如曾照起、蒋庆锋未能按期返还,则赔偿郑福森损失13165.8元(钢管192米×15元/米+扣件1616只×6.3元/只+管接15个×7元/个)。三、被告曾照起、蒋庆锋应支付原告郑福森律师费39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舜天公司对被告曾照起、蒋庆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曾照起、蒋庆锋、舜天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