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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徐建飞、徐国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徐建飞,徐国芬,陈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负责人:陈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徐建飞,农民。被告:徐国芬,农民。被告:陈立成,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徐建飞、徐国芬、陈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泰隆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徐建飞名下的房地产。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徐建飞、徐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徐国芬、陈立成签订了(33030212101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053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国芬、陈立成对原告向被告徐建飞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发放的不超过650000元的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9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徐建飞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212101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053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依该借款合同,被告徐建飞向原告泰隆银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9.27‰,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飞于2013年4月1日归还部分利息66.67元。后经催讨,被告徐建飞未偿还合同约定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国芬、陈立成也未予以代为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徐建飞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5692.33元及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3.905‰计算);3.被告徐国芬、陈立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建飞归还借期内利息15692.33元及逾期后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3.905‰以本金500000元计算。)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徐国芬、陈立成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国芬、陈立成对被告徐建飞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徐建飞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建飞向原告泰隆银行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泰隆银行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徐建飞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泰隆银行发放借款及被告徐建飞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建飞、徐国芬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目前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立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泰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诉称的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徐建飞、徐国芬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徐国芬、陈立成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徐建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建飞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9733.50元,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6.67元,其余利息与本金未付,被告徐国芬与被告陈立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建飞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国芬与被告陈立成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泰隆银行要求被告徐建飞归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徐国芬、陈立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期限内利息15692.33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国芬、被告陈立成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芬、被告陈立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计4480元,由被告徐建飞、徐国芬、陈立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