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诉李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梦耀(系李香芹之子),男,2007年5月29日生。法定代理人张爱国(系李香芹之夫),男,汉族。原告张冉冉(系李香芹之女),女,2001年1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张爱国(系李香芹之夫),男,汉族。原告张爱国(系李香芹之夫),男,1978年2月17日生。原告刘玉秀(系李香芹之母),女,1948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张爱国、刘玉秀共同委托)。被告李云丰,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震、尧苗苗,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诉被告李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耀、张冉冉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国、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原告刘玉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李云丰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尧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1年10月20日14时10分许,王吉豹驾驶豫E709**牌照的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至“北外环屈王度转盘”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云丰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导致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翻倒时与李香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香芹当场死亡。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第3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丰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香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给受害人亲属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要求被告李云丰赔偿原告张梦辉、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因李香芹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共计217096.55元。被告李云丰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死者李香芹是由于王吉豹违规超车挂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导致被告车辆发生侧翻撞到骑电动车逆行的李香芹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地位于转盘附近,死者李香芹由西向东行驶,应当在转盘南部靠边行驶,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死者李香芹的电动车右把手上有与被告车辆发生摩擦的痕迹,死者李香芹对其遭受侵权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应当由死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10%。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标准过高,法院应综合考虑,公平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4时10分许,王吉豹驾驶豫E709**牌照的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至“北外环屈王度转盘”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导致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翻倒时与李香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香芹当场死亡、杨燕伟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3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燕伟无责任,李香芹无责任。被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1年10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1)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341号事故认定书。2011年10月21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1)116号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香芹系交通事故中钝性物体(如车体等)砸压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与王吉豹、郑庆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吉豹、郑庆竹一次性赔偿四原告92500元,自协议签订后王吉豹、郑庆竹将赔偿款92500元交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直接领取;豫P709**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部分由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另案主张。2012年10月26日,我院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135号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万元。再查明,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爱国系李香芹丈夫,原告张梦耀、张冉冉系李香芹儿子、女儿,原告刘玉秀系系李香芹母亲。原告刘玉秀有子女6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户口本、调解协议、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火化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吉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弯道上超车,与被告驾驶无牌照自卸三轮车汽车相撞,导致无牌照自卸三轮汽车翻倒时与受害人李香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香芹当场死亡。王吉豹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作为李香芹的亲属与王吉豹、郑庆竹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20年,为132080.6元;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被扶养人刘玉秀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7年(20-3),及抚养人数6人,为12239.86元;被扶养人张梦耀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3年(18-5),及抚养人数2人,为28079.68元;被扶养人张冉冉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7年(18-11),及抚养人数2人,为15119.8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合计252671.4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42671.4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30%,即4280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2801.42元。二、驳回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刘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原告张梦耀、张冉冉、张爱国负担3686元,被告李云丰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玉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