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严迪飞。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森潮。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利。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孟君。被告:潘孟君。被告:周伟建。被告:潘世奇。被告:马号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承兑35张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3000000元,该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两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地向原告交存。从汇票到期前一天,该被告同意原告从其账户存款中直接划付票款。原告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该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该被告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付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中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出具保函,为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1日,汇票到期,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地交存原告,原告共为该被告垫付了票款1485118.83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该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另六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85118.8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6943.16元、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33945.36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85118.8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6943.16元、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33945.36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8.045‰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承兑总金额、付款条件、期限、利率、律师费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内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函5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为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35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35份、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的事实;5.对账单6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垫付票款1485118.83元,该款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1485118.83元及截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已欠原告逾期利息33945.36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943.1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因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7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真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票款,现其未及时并足额地交付票款,显属违约,原告已为其垫付票款1485118.83元,根据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该垫付票款理应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该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2.03‰的1.5倍即18.045‰计收逾期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诉讼,由申请人即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85118.8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6943.16元、支付从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33945.36元,并以约定月利率18.045‰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计算,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均真实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五份保函的约定,该六被告均系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期间内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原告依据各项业务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产生于上述期间,故该六被告对此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1485118.8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6943.16元、逾期利息33945.36元,并以月利率18.045‰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有权向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04元,由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周伟建、潘世奇、马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