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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与欧世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世平,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世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潮。上诉人欧世平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事实、法规、证据,本案管辖权应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院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未提出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龙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欧世平为劳动者而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讼。龙邦公司据以提起诉讼而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不字(2013)第159号《不予受理通案件通知书》载明,龙邦公司曾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龙邦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龙邦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龙邦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载明--欧世平的工作地点为:浙江省、重庆市省(市)内。该约定的履行地并不明确。龙邦公司向其公司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欧世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