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金增、苗玉红与何旭伯、谷素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增,苗玉红,何旭伯,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金增,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原告苗玉红,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刚,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旭伯,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委托代理人何荣坤(系何旭伯之子),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委托代理人马海艳(系何旭伯儿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被告谷素珍,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欢(系谷素珍之子),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李金增、苗玉红与被告何旭伯、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增、苗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刚、被告何旭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坤、马海艳、被告谷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丰润区城西菜市场从事日用百货批发经营,该菜市场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开办并实际管理。2011年7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将该菜市场内东北方向院墙西侧一摊位出租给我们使用,年租金8000元。2011年8月23日16时许,我们雇佣被告何旭伯为自己焊接商铺彩钢房门,因其违规操作,引燃了我们与相邻商铺(被告谷素珍)之间的彩布条,引起火灾。该火灾虽经消防大队极力抢救,但因被告谷素珍商铺的泡沫、木屑等可燃物堆积凌乱、火势蔓延迅速,附近没有消防设施及水源,导致我方价值55万元的商品和彩钢房等财产被烧毁。该事故经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1、被告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保护措施,电焊熔珠将附近可燃物引燃;2、发生火灾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的扑救;3、该市场东侧大棚各摊位之间相互连通,未进行防火分隔,起火后容易引起火灾蔓延。我方认为,被告何旭伯欺瞒我方,在没有有效焊工证,且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是引起本次火灾及造成巨额损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在不具备开业条件、不具备基本消防措施的菜市场出租给包括我方在内的客户使用,以及被告谷素珍随意堆放可燃物,是本次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的重要因素。三被告理应赔偿对我方的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55万元、停业损失5万元,合计60万元。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火灾的具体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系商务局将地方租给原告,是商务局对市场进行了统一的管理;3、(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旭伯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4、进货单57张数额计47万元,原告方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因此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5、经营者姓名为苗玉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被告何旭伯辩称,一、原告在我电焊作业过程中对我负有指挥监督的义务,我也严格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操作,在我工作之前双方未对相关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夫妻与我之间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作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对此进行了肯定。二、原告李金增在雇佣我之前,明确了解工作过程中需焊接工艺,却未要求我出示有效的焊工证,我对此事也不知情。因此我不存在欺瞒原告的情况,我在工作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李金增屡次不听劝告,违章指挥,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金增应对此承担责任。三、作为菜市场实际管理者及作为日用经营百货批发经营店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规定,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及原告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应由商务局及原告承担全部的损失责任。四、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将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商铺出租给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等,相邻商铺之间未采取防火、阻火措施,安全距离也不符合国家规定,作为日用经营百货批发经营店铺经营者,原告李金增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非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五、原告称财产损失55万元,停业损失5万元,与实际情况差别较大,且其商品中包括过期产品和三无产品,应重新组织进行评估。六、事故发生后,我因救火、惊吓等原因,不仅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我因此被拘留产生了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综上,原告属于受害方,我深表同情和理解,但我也属于受害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旭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电焊技术等级证书,证明何旭伯具有焊工资格。被告谷素珍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与事实不符,该火灾事故刚开始引燃的是原告家的面包箱。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彩布条系原告方所有,是原告方引燃后,我方店铺那边才着火的。火灾事故那天,我们的店铺里没有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素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我方出租的是场地,没有任何建筑,场地上的所有建筑均是原告自己所建,这些建筑是否符合消防的要求应由原告自行向消防验收。二、本次火灾是由原告在进行门面焊接时没有按相关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导致焊珠引燃可燃物造成的。责任人在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商务局与李金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商务局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苗玉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证实,在市场内的经营者也是苗玉红,所以李金增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四、商务局在此次火灾中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商务局是将场地租给苗玉红,与李金增无关,李金增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交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指出该事故认定书所写明的起火原因与原告诉状不符。原告所提交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3被告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均无异议。被告何旭伯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该判决书中写明的何旭伯与李金增系承揽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4各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进货单无任何单位的印章且进货单位均系李金增而非苗玉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称该组证据中只有进货单无出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5被告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均无异议,被告何旭伯称其给李金增干活,与苗玉红无关。被告何旭伯所提交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原告称其无年检,应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提交的商务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原告称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各被告就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己方所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所提交的进货单57张无任何出货单的佐证,仅凭此认定其货物损失数额有失客观公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就何旭伯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认定为无有效焊工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交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所提交的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交证据2的收据原件相符,且原告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此复印件收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金增、苗玉红二人系夫妻关系,系经营场所在“丰润区城西蔬菜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摊位位于城西蔬菜市场东北角,与被告谷素珍的摊位相邻。原告的摊位场地系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出租,并收取了原告及其他经营者等五家摊位合计8000元的租金,该场地上的房屋系由原告等五家自行建筑使用。2011年8月23日16时13分,丰润区城西菜市场东侧大棚场发生火灾。烧毁原告李金增、苗玉红摊位、被告谷素珍摊位及第三人李永生摊位,并造成段长存摊位局部过火,辉小东摊位受到烟熏烘烤。同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唐润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点为李金增摊位西侧门口处。该起火灾原因为何旭伯给李金增摊位进行电焊作业时,电焊熔珠将附近的纸箱等可燃物引燃,导致火灾。”分析火灾成因为“1、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防护措施,电焊熔珠将附近可燃物引燃;2、发生火灾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扑救;3、该市场东侧大棚各摊位之间相互连通,未进行防火分隔,起火后易导致火灾蔓延。”另据原告陈述,其经营的货物除存放在该市场内外,另有其他库存地存放货物。另,原告就其主张的停业损失5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现场勘查,原告经营场所的货物基本为平铺状态,两侧略有堆放,以小食品为主,少量酒和饮料。事故发生时原告于该市场经营约39天。另查明,本案被告谷素珍就其因此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金增、何旭伯、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赔偿其损失合计6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谷素珍自愿撤回对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的起诉,并与何旭伯调解解决纠纷。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旭伯提供电焊工具利用掌握的电焊技术,在与被告李金增商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以获取报酬,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李金增将电焊作业交给没有有效焊工证的何旭伯,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具有过错,且被告李金增系履行过程中的受益方,亦对安全防范有一定的疏忽,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就此判决“被告李金增赔偿原告谷素珍财产损失70000元。”2012年7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唐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增、苗玉红系夫妻关系,对摊位共同经营,原告李金增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辩称的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所经营的摊位因此火灾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就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其所提交证据尚不充分,但综合分析考虑原告经营场所的货物存放状态,经营范围,存放货物的品种类型、数量、价值,于该市场的经营时间、货物有两处存放地点及进货、销售等因素,其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20万元。本案被告何旭伯与原告李金增之间的法律性质为加工承揽关系,已经(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经(2012)唐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防护措施,系该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0元。该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扑救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扩大,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将场地租给原告等人并收取了租金,对场地周围灭火器材及原告自建房屋的消防器材等的监管存在疏忽不利,对原告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谷素珍于此次火灾的发生及原告损失的扩大无责任,且亦属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方,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对电焊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防范亦有一定疏忽且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另属履行过程中的受益方,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旭伯赔偿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财产损失7000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赔偿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财产损失50000元。上述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金增、苗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何旭伯负担945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猛审 判 员 赵雅苹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