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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李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李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晓东。被告:李国江。原告王晓东与被告李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被告李国江曾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2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但被告李国江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江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国江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李国江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同年9月10日和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国江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江因需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王晓东借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共计18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李国江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东与被告李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由于被告李国江向原告王晓东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根据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讨后的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李国江应在原告王晓东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江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国江返还王晓东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李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