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杰与方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方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徐杰,农民。被告:方科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宇,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杰为与被告方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杰及被告方科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取得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科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时,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6000元,且被告已分批归还了借款94500元;2.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的20000元系其用一枚钻戒和浪琴表作抵押的,原告应当先归还被告该抵押物。原告徐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和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实际交付借款为96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系抵押借款。被告方科斌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条17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为96000元以及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94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50000元系归还本案诉争款项以外的借款,其余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认可第一次实际交付借款为9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两次共交付被告借款116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请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6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945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也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部分款项系本案诉争借款以外的款项和本案的借款利息,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的第二次借款系抵押借款,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杰借款21500元;二、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徐杰负担1100元,被告方科斌负担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