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玉芹、马金香与昌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芹,马金香,昌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1号原告:吴玉芹。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原告:马金香。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昌乐县宝昌路***号。负责人:赵成果,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芹、马金香与被告昌乐物业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生、秦光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被告向原告马金香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分5。2008年2月,被告向原告吴玉芹借款55000元,约定年息1分5。以上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2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均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单位认可收取原告集资款的数额,但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祥基置业公司,对原告的集资款我单位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马金香集资款20000元,约定年息1分5,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8年2月23日,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吴玉芹集资款55000元,约定年息1分5,并出具收款收据二份。上述三份收据均加盖昌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以上集资款75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集资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集资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祥基置业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乐物业中心偿还原告吴玉芹集资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昌乐物业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兰人民陪审员 徐仕祥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