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创与袁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创,袁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李创。委托代理人杨砚,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琰。原告李创与被告袁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创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创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1万元,并约定2012年11月20日还清上述全部款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则按照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3万元以及由于维护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利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46500元,利随本清);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琰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本金3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因维护债权发生的费用;2、借条,证明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3、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债权所支付给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袁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创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李创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李创与袁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袁琰向李创借款3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袁琰自2012年8月20日起每月20号支付给李创2000元利息。并约定如果袁琰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则李创有权要求袁琰立即向其账户支付按照每年30%利率计算的借款期内的全部借款利息及正常应付月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李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均由袁琰全部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其向其他方作出的陈述与保证时,均须向守约方承担人民币三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日,袁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创现金叁拾壹万元正(小写:310000.00元)。借款人:袁琰”因袁琰未按时偿还借款,李创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并委托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并于2013年6月4日支付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万元。审理中,李创称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04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6000元,并明确违约后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8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袁琰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李创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2012年8月20日李创与袁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李创的陈述可知,李创向袁琰出借款项为304000元。因袁琰尚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李创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每年30%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袁琰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袁琰有违约行为则按每年30%的利率计算利息,现李创要求按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该约定利率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和违约金酌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律师收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创借款本金30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04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袁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创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由被告袁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