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井学与被告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学,孙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井学。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军。原告王井学与被告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学的委托代理人安东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学诉称,被告孙国军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王井学借款20000元,此款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孙国军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王井学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半年有余,且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借款,可以视为原告已给被告偿还此借款合理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井学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国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翟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