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方跃与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跃,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吴方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怡。原告吴方跃为与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跃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跃诉称:被告公司系一家从事投资咨询、管理和黄金制品买卖等相关业务的投资公司。2010年5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被告公司开设帐户,进行金银制品买卖交易。2011年12月20日,因被告公司黄金网上订购系统出现异常,导制原告的交易记录相关数据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原始数据无法还原,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在丽水开设的分公司出面,在2012年7月5日与原告达成了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前将原告的投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违约的,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投资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金银制品买卖协议事实,但这是交易行为,应该按双方协议来进行;原告的实际交易买卖款在操作过程中帐户的钱已亏损为零,亏损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公司无返还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黄金白银制品、工艺品、电子产品、收购黄金白银制品。2011年4月,被告在浙江省丽水市设立了丽水分公司,该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也无独立的资产。2010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恒泰大通黄金买卖客户协议书》。(后附附件(买卖规则)、《风险提示书》、《客户须知》等),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乙方按照《买卖规则》的规定进行恒泰大通黄金和/或白银制品(简称“金银制品”)的买卖;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者预先支付部分货款(以下简称“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乙方以预付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应首先按照买卖规则中的开户流程申请开通买卖帐户,通过甲方审核并与甲方签署《客户协议书》后,即可得到一个买卖帐户号码;为保障乙方资金安全,由甲方在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受银行监督,专款专用,乙方在开户后进行第一次买卖前,必须在此专业帐户存入不低于一定数额的资金;乙方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买卖,甲方有权通过录音或者其他方式保留乙方的原始买卖指令,买卖记录等有关信息;乙方在每次买卖时,根据自己买卖帐户内的资金量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买卖数量;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买卖建议,但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可能会提示乙方追加预付款,为控制风险,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买卖帐户的风险率达到买卖规则规定数值时,对其尚未交收或未结算的黄金进行全部结算;如乙方提取其买卖帐户内的可用预付款,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提款申请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入乙方签订合同时指定的银行帐户,但乙方提款申请在下午16:00时以后提出的或乙方拟提取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转帐顺延至提款申请后第三个工作日;由于受国际上各种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金银价格可能出现较大的波动,进行金银制品买卖所产生的风险与收益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有;合同后附件一《买卖规则》载明:第二条“买卖方式”约定:客户根据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客户选择以全款方式买入标的物的,在结清全款后,恒泰大通公司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交付相应数量的标的物;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标的物后,可选择按照买入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买入指令撤销,客户即可在约定时间提取标的物,客户也可选择放弃提取标的物,而通过恒泰大通公司卖出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卖出标的物后,可选择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卖出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并应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卖出指令撤销,客户也可选择不交付标的物,向恒泰大通公司购回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第四条“预付款方式开户流程”约定:客户通过阅读《买卖规则》、《风险提示书》及《客户须知》,了解黄金和白银制品的买卖规则,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有关的须知事项;客户接受《买卖规则》,并愿意承担从事该种买卖的潜在风险,填写《金银买卖申请书》,并提交恒泰大通公司审核;客户通过审核后,与恒泰大通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并于协议签订后获得买卖帐户号码;客户获得买卖帐户号后,须在恒泰大通公司指定的,受监督的专用帐户中存入资金,并在存款附言中标明客户名称和买卖帐户号码;恒泰大通公司在收到客户资金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有特殊约定除外)客户买卖帐户初始密码;客户下载软件并变更初始密码后,即可开始买卖。第五条“预付款方式买卖”约定:客户选择以预付款方式进行标的物买卖时,所需预付款为实买入或卖出标的物全额价款的2%-100%,具体预付款比例客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客户转入预付款时,应当在附言中标注客户名称及客户买卖帐户号码;客户转出可用预付款时,应当通过电话或传真提出申请(请从恒泰大通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申请表)。此后,原告汇入被告公司帐户800000元,并通过被告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黄金买入和卖出的交易。2012年7月5日,由于被告黄金网上订购系统在2011年12月20日出现异常,病毒攻击致使原告的交易记录相关数据丢失,投资款余额与实际不符,原始交易数据无法还原,双方就以上情况进行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证对被告贵金属网上订购系统出现异常的原因并不知情;二、为表明被告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在7月30日前退至原告银行帐户,由被告丽水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退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客户协议书及相应的附件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履行合同,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亦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恒泰大通公司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其内容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因此取得原告的财产应予返还。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系被告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就投资款的返还问题达成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方跃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