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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5月9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松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用油锯砍伐承包的陈店乡王湾村里冲水库山场上的松树,在未出售的情况下被新县林业局稽查队查获。2013年4月28日,新县森林公安分局聘请工程师对陈某某滥伐林木现场进行鉴定,经鉴定:砍伐马尾松163株,蓄积量为2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关于对陈某某采伐林木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