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敬文与祝建江、刘树荣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黄敬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建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辉。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味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晓明。上诉人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为与被上诉人黄敬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案外人李小飞向黄敬文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月底归还50万元,至全部还清等内容,并出具借据1份。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分别签名。嗣后,案外人李小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祝建江分别于2011年9月6日、12日、20日归还黄敬文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于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又陆续归还合计7.5万元,上述两笔合计57.5万元;刘树荣于2012年3月份归还黄敬文10万元;马明辉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3月16日归还黄敬文36.7万元、20万元,合计56.7万元;上述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合计共归还124.2万元,其余本息案外人李小飞及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至今未还。2011年3月初,黄敬文与案外人李小飞及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事项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5日,黄敬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黄敬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归还借款115.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97058元(其中20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按借款240万元计算利息为48000元,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按借款190万元计算利息为159600元,2012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按借款153.3万元计算利息为55188元;20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借款123.3万元计算利息为234270元),合计1655058元。原审法院认为: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与黄敬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案外人李小飞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黄敬文与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为此,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还款期限是否明确?借据载明“每月月底归还50万元,至全部还清”,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债务人在借款当月或最迟次月起即应按“每月月底归还50万元”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结合祝建江在案外人李小飞借款次月6日即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应从借款当月开始还款,故黄敬文认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是祝建江、马明辉归还借款的具体金额?黄敬文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祝建江于2011年9月底归还的50万元,与祝建江在庭审中举证证实其在2011年9月份归还的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以及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马明辉于2012年3月底归还的20万元,与马明辉在庭审中举证证实其在2012年3月份归还的20万元也系同一笔款项,而不应重复计算祝建江、马明辉归还的款项,对此,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祝建江、马明辉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祝建江在2011年9月份合计归还100万元及马明辉在2012年3月份归还40万元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祝建江、马明辉承担,故确认祝建江在2011年9月份合计归还50万元,及其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归还的7.5万元,合计归还57.5万元,确认马明辉在2012年3月份归还20万元,及其于2012年1月份归还的36.7万元,合计归还56.7万元。争议焦点之三是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根据黄敬文与案外人李小飞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底,则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而黄敬文在2012年3月份(即保证期间内)已向案外人李小飞及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主张权利,且刘树荣、马明辉也在2012年3月份均向黄敬文履行了部分义务;嗣后,黄敬文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确认如下:由于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系陆续还款,又未明确所还款项的性质,为此,应按照先还到期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则处理;另由于刘树荣于2012年3月份归还的10万元,双方均未明确具体的时间,为便于利息的计算,酌情确定2012年3月10日为该笔款项的还本付息日。综上,截至2012年3月16日止,本案所涉借款尚有1433719.76元未还,该借款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76230.01元,本息合计1709949.77元,现黄敬文仅主张的借款本息合计1655058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黄敬文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辩称已归还借款合计194.2万元及保证责任已免除,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敬文借款本息合计16550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6元,减半收取9848元,由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负担。上诉人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称其曾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宽限他们在2012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调查中,关于催款问题,明确回答“2012年8月催讨过”,后才一再改口,但上诉人一直矢口否认。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及三个证人的证词,经依法质证和法庭审查,均被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金额为124.2万元也是错误的。本案的240万元借款,除主债务人李小飞本人经手归还的金额不明外,上诉人代李小飞还债的金额十分清楚,其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陈述时,二次明确自认87.5万元;上诉人祝建江当庭举证除被上诉人自认的2011年9月底还的50万元外,在当年9月底前另外还过款三次,分别是:2011年9月6日还20万元;同月12日还20万元;同月20日还10万元;另外三次合计还50万元。三次还款都分别有被上诉人亲笔出具三张收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判決书认定;上诉人马明辉当庭举证除被上诉人自认的2012年3月底归的20万元外,另外还于2012年1月21日和3月16日各还款36.7万元和20万元,另外还款合计56.7万元。以上三项合计还款为:被上诉人自认的87.5万元+上诉人祝建江举证还50万元+上诉人马明辉举证还56.7万元=194.2万元。可一审判决仅凭还款金额相同,就荒唐地认定祝建江举证的2011年9月三次还款共50万元与黄敬文自认的2011年9月底还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认定马明辉举证的2012年3月16日还款20万元与黄敬文自认的2012年3月底还的20万元“也系同一笔款项。”,并对上诉人祝建江、马明辉已提供的有黄敬文亲笔签名并认可的三份共50万元收条和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中汇给黄敬文的20万元凭证,要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法律依据何在?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依法兑现坚持要被上诉人提交对本案认定事实有关键作用的420万元借条原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案涉24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2012年5月中旬,被上诉人曾要求主债务人李小飞又出具了一张之前他向被上诉人累计借款金额,加上相应利息的420万元借条,该420万元包含了案涉240万元借款,且新借条中李小飞写有一句大意是:以前李小飞写给黄敬文的所有借据一律作废的文字。被上诉人一直持该借条还在向李小飞家人逼债。被上诉人当庭表示420万元借条和本案无关,审判员责令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该420万元借条原件,但被上诉人一直不肯提交,一审法院对此有意不催交。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后,审判员宣布定期宣判,之后却再次开庭,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出示所谓的新证据和三个证人证词。在提问时对被上诉人进行诱导性的启发和提示。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在案涉借款的担保期内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于2012年7月1日起免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敬文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付款数额。上诉人祝建江在2011年9月6日、12日和20日三次共支付被上诉人的5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50万元,而上诉人马明辉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3月底归还的20万,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款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所以在起诉时将上述两上诉人的还款日期笼统地表述为9月底和3月底,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作了说明。现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表述中的含糊,故意歪曲事实,混淆事非,将上诉人祝建江在2011年9月份总共支付50万说成是两个50万元,将上诉人马明辉在2012年3月总共支付的20万元说成为两个20万元,这是毫无道德和诚信的,严重违背了事实求是和诚实信誉的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关于9月底和3月底的表述是笼统和含糊的,并没有明确说明还款时间是那天,所以对还款日期本身就是一种不确定的表述;2、在还款数额上,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述祝建江的50万元和马明辉的20万元,与上诉人祝建江和马明辉归还的50万元和20万元一致,互相印证;3、在还款时间上,双方都表明是发生在2011年9月和3月,所以应该也是相互应证的;4、上诉人对他们归还的每一笔款额都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如通过银行汇款,也是保留了汇款凭据,现争议的50万元和20万元数额之大,而两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款凭据,显然不符合常情和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两上诉人的个性;5、上诉人对争议的50万元和20万元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付款凭据及付款方式等相关证据;6、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理解有误。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祝建江将其在2011年9月共支付50万元,说成为两个50万元,马明辉将其在2012年3月总共支付20万元说成为两个2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当庭明确予以了否认,所以上述两上诉人应当为他们认为支付过两个50万元和两个20万元的事实举证。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祝建江关于其在2011年9月支付过被上诉人两个50万元和马明辉关于其在2011年3月支付过被上诉人两个20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完全正确。二、关于担保期限。借款人李小飞因经营建筑业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2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表述为:“每月月底归还伍拾万元,至全部还清”,此表述没有对债务开始归还的日期进行约定,应当属于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上述借款,即使借款人李小飞从借款当月底开始每月归还50万元,还清全部本息也需要六个多月时间,即到2012年1-2月份主债务才履行届满。由于借款人李小飞到期后分文未予归还,为此被上诉人曾多次向李小飞和上诉人催讨,除了电话催讨,其中2012年1月中旬,到李小飞的公司去催讨,在场的有李小飞、马明辉和刘树荣,2012年3月份在萧山伯悦咖啡馆催讨,在场的有李小飞、马明辉、刘树荣、祝建江和黄敬云等人,2012年8月1日在萧山315汽车站旁的两岸咖啡馆,参加人有祝建江、马明辉、刘树荣、许占武和王振兴等多人。经催讨,上诉人祝建江在2011年9月归还50万元,上诉人马明辉于2012年1月归还36.7万元,3月归还20万元,上诉人刘树荣在于2012年3月归还10万元。因李小飞于2012年5月间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而被上诉人因多个债务案在身,为此又多次找上诉人催讨和协商,但上诉人互相推委,最后由上诉人祝建江于2012年8月1日支付15000元,12月支付60000元,两次共归还了7.5万元。试想,在李小飞分文未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能不向上诉人催讨吗?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得紧,上诉人能自觉为李小飞还款吗?被上诉人将240万元钱借给李小飞,是因为有上诉人作担保才同意的,现借款人李小飞无力归还且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是很自然的事。现上诉人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否认被上诉人多次催讨的事实,是完全不讲诚实信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李小飞还有一份42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被上诉人,并注明以前所有借据一律作废等字样,对此,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审时就向法庭提供证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借据三份,二份借条,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183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李小飞分别欠上诉人款项,证明李小飞和黄敬文催讨借款时,上诉人也过去向李小飞催讨借款。上诉人和黄敬文、代金戈接触时(2012年3月初)并不是如一审开庭陈述的是黄敬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申请证人代金戈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5月在黄敬文向李小飞催讨借款时,李小飞向黄敬文出具总价420万元的借条,包括本案所涉240万元借款,并在该借条上明确“之前李小飞出具给黄敬文的借条全部作废”的内容,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借条上并无担保人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首先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向李小飞催讨,事实上是黄敬文向李小飞及上诉人催讨款项。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和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系无业人员,且曾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索要5万元,因被上诉人不答应,故其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信,且属于孤证,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涉及案外人,无法确定真实性,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些证据均无法证实李小飞和黄敬文催讨借款时,上诉人过去后,黄敬文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催讨借款这一事实。对于证人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小飞向被上诉人黄敬文借款24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共计归还了194.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还款金额共计124.2万元,争议的归还款项金额为70万元,即上诉人祝建江主张其于2011年9月份归还的50万元及上诉人马明辉主张于2012年3月16日归还20万元这二笔。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审理中确实认可收到上诉人祝建江于2011年9月份归还的50万元及马明辉于2012年3月16日归还的20万元,而上诉人祝建江、马明辉所提交的这二笔付款凭证在时间、金额上也均与被上诉人的确认相印证。现上诉人主张应重复计算该二笔共计7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已归还款项,其余均可以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唯独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确认的这二笔却无法提交相应的凭证,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笼统地确认上诉人的还款,并非认可除了上述二笔还款以外还有另外70万元的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提交该些付款凭证进行质证时已经予以了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不应重复计算该70万元还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之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最后还款时间,但从每月还款数额来推算,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底,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借款人系李小飞,但借款后陆续归还款项的均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各方也均陈述称2012年3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借款人李小飞曾经一起就催讨借款事宜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称当时向上诉人进行了催讨,上诉人则认为他们过去是向李小飞催讨其他债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如下:在此之前,上诉人祝建江归还过5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在向李小飞催讨案涉款项且上诉人已经在场的情况下,就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不可能不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明辉也陈述到与被上诉人隔三岔五有电话联系,但均不涉及本案借款,该陈述显然也与常理不符。再结合之后上诉人又均有陆续还款的情况,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进行过主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还有一份由李小飞出具的420万元借据应当提交的问题。对于是否存在2012年8月该份420万元借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然陈述有反复,但其在二审中坚持无该份借据,本院对于是否存在该份借条以及借条中的具体内容均无法查实,更无法据此即认定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6元,由上诉人祝建江、刘树荣、马明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