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卞长根、崔秀华、刘仕华、孙环梅、徐盛、袁登富、张恒亮经济补偿金纠纷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卞长根;崔秀华;刘仕华;孙环梅;徐盛;袁登富;张恒亮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法定代表人徐银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进,男,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女,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长根,男,汉族,原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崔秀华,女,汉族,原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仕华,男,汉族,原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环梅,女,汉族,原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盛,男,汉族,原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袁登富,男,汉族,原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恒亮,男,汉族,原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荣富,男,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卞长根、崔秀华、刘仕华、孙环梅、徐盛、袁登富、张恒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卞长根、崔秀华、刘仕华、孙环梅、徐盛、袁登富、张恒亮辩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卞长根、崔秀华、刘仕华、孙环梅、徐盛、袁登富、张恒亮曾就经济补偿金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4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主要裁决内容如下:“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支付卞长根等8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卞长根23075元、崔秀华10257.5元、刘仕华19151元、施玉祥12800元、孙环梅12040元、徐盛13000元、袁登富29106元、张恒亮14014元,合计1334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并告知原告盐城市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华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业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