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知忠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周知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浩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鹏涛,公司下属十天高速A-CD40标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峰,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委托代理人崔世军,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鹏涛、周运峰,被上诉人周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十天高速旬阳段施工中,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成立项目部。施工中,周知忠向项目部供材料,项目部拖欠周知忠124000元货款,经周知忠催要,于2011年11月26日项目部与周知忠达成还款协议:“在十天高速施工过程中,由周知忠供应水泥、砂、石子等材料、至目前欠供货款124000元,经鉴证方协���,双方协商一致呈报管理处,共分二次支付:第一次2011年12月2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次2011年12月15日支付24000元,以上协议由鉴证方监督执行”,后项目部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周知忠多次找项目部解决无果。项目部在旬阳段施工中拖欠旬阳县吕河镇群众多人,周知忠就同吕河镇被拖欠的群众多人多次群体上访,此事受到各级政府重视,在政府协调下,项目部于2012年8月出具40标项目部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花名册中载明欠周知忠1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知忠已履行了出卖人给付义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项目部应履行买受人义务。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它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知忠按花名册载明的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认为不拖欠周知忠的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也被还款协议书和出具的花名册所否定,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给付周知忠货款1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宣判后,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项目部欠被上诉人材料费共计12435元,项目部于2012年1月16日付清了全部款项,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月项目部出具的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是为了维护稳定,缓解政府压力,项目部注明了以实际票据及计量结算为准。原审依据还款协议和花名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4000元材料费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周知忠答辩称,2012年1月16日上诉人项目部支付的12435元是2011年11月26日后双方再次发生的业务款,与124000元无关。项目部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能相互印证,项目部拖欠124000元货款。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知忠给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供应材料,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经过结算,2011年11月26日项目部给周知忠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拖欠周知忠材料款124000元。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12月29日周知忠与项目部又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项目部欠周知忠材料费共计12435元,没有提供证据。2012年1月16日项目部虽支付了12435元,但在2012年8月项目部出具的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再次确认拖欠周知忠材料款124000元。2012年8月以后,项目部未支付周知忠任何款项。故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支付完所有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80元,由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