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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金城减震器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城减震器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城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龙。委托代理人:施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童科。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委托代理人:童国金。上诉人宁波金城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章龙、委托代理人施周,被上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童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15日,金城公司为其财产向紫金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紫金公司于同日出具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保险标的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鄞州区古林镇杉海路77号;按2011年8月资产负债表投保;保险项目分为固定资产和存货,其中存货以账面余额方式承保,保险金额为5095481.31元;因洪水、台风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等。2012年8月8日,因受台风影响,金城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的仓库进水,致使存货被淹受损。8月16日,金城公司、紫金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一份,约定:产成品浸水数量占全部库存量的五分之一;浸水存货中,通过施救已有25%获得恢复,无须核损;剩余75%浸水存货已生锈,核定损失程度为70%,不另计残值。经核算,金城公司浸水产品的金额为1013528.52元。金城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金城公司向紫金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紫金公司于同日出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存货保险金额为5095481.31元。2012年8月8日,因受台风影响,致金城公司投保物损失。8月16日,紫金公司至金城公司了解损失情况,双方达成《定损协议》,约定:损失程度为70%,不计算残值。经金城公司清理盘点后存货损失为1011083.52元,包装纸箱损失525元,返工费1920元。根据《定损协议》,紫金公司应支付赔偿金710203.46元,但经金城公司多次催讨,紫金公司不肯按实际损失和保险单的约定赔偿,而只同意赔付30万元左右。请求判令:紫金公司立即支付赔偿金710203.4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紫金公司答辩称:1.紫金公司对金城公司迟迟不肯赔付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2.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定损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金城公司、紫金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3.《保险公估报告》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采纳《保险公估报告》,驳回金城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城公司向紫金公司投保并支付相应保费,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城公司认为查勘记录表与定损协议对其损失过低估计,申请进行重新评估。该院认为,《定损协议》系保险事故发生后,金城公司、紫金公司双方在查勘事故情形后,对损失核定达成的一致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且,庭审中双方已就产品浸水部分的金额达成一致,故此,金城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客观情形已不存在,金城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许可。根据《定损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该院认为金城公司的损失金额为532102.47元(1013528.52×75%×70%)。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金城公司、紫金公司双方就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存在分歧。根据《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金城公司向紫金公司投保系按2011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进行投保,且存货以账面余额的方式承保。即金城公司投保时其保险金额系按投保前月的资产负债表计算。据此,该院认为,存货金额亦应以资产负债表为准。在《保险公估最终报告》附件的财产综合保单中,金城公司明确其截止到目前(2012年)7月份,存货期末数为5880037.21元,该数据与金城公司盖章确认的2011年7月资产负债表中存货期末数一致。保险事故发生后,金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8月1日至7日的出货详情,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存货量与2011年7月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量的变化。金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认为应以财产综合保单中7月存货期末数为基数计算投保比例,即86.66%(5095481.31/5880037.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紫金公司支付金城公司保险赔偿金459120元(532102.47×86.66%-20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2元,减半收取为5451元,由金城公司负担1927元,紫金公司负担3524元。金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金城公司浸水产品的金额为1013528.52元是完全错误的。1013528.52元应是损失产品的金额,也就是双方在《定损协议》中约定的浸水产品存货已经生锈部分的产品,不包括已浸水但获得施救部分产品的价值。故在核定损失金额的时候,应该是损失产品金额乘以双方核定的损失程度70%,也即1013528.52元×70%,而非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1013528.52元×75%×70%。1.事故发生的报案、查勘、定损过程能证实金城公司主张的事实。《定损协议》第一条描述的应该核定产品范围仅限于成品,第二条描述的是浸水数量所占的比例大约是五分之一,第三条描述的是施救的情况,也就是浸水产品中25%的货物已经获得施救无需定损。第四条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定损方式。针对的是未施救的部分。2.金城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提供了《宁波金城公司产品损失清单》要求索赔,金额为1013528.52元,既然是索赔,那当然是未获救部分,因为已获救部分不存在损失,也无需索赔,这是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3.2012年8月16日,紫金公司来现场定损之前,金城公司已将生锈的产品区分并清理出来,由紫金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片和《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的第3页关于查勘情况的描述可以印证。二、金城公司与紫金公司对损失金额理解不一致时,应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三、如根据现有情况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也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紫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对“浸水存货中,通过施救已有25%获得恢复,无须核损”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1.2012年8月16日定损协议后,紫金公司提供损失清单列明的金额包括紫金公司所有浸水产品。当时是先有损失清单,后双方当事人和公估公司达成定损协议,25%应该在定损财产范围内。2.定损当时,五分之一是按照水位来确定的。出险前,出险仓库存货堆放高度为五层。因大水进库导致底层存货浸水,也就是说,应当定损的最大范围是该仓库库存的五分之一,经抢救得到恢复的应当在浸水部分中。二、原审对全部库存的认定不正确。全部库存应只限制于出险仓库的全部数量。1.2011年9月15日,金城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鄞州区古林镇杉海路77号两仓库所有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其中,在投保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的产品库存为3739712.46元,鄞州区古林镇杉海路77号的产品库存为1386643元。因两投保仓库地址相差甚远,出险的仓库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鄞州区古林镇杉海路77号仓库未出险。因此无须勘定未出险仓库。2.财产定损是根据水位定的,即出险仓库存货为五层,底层库存浸水,占五分之一,这个五分之一很明显指向该仓库库存的五分之一,与未出险仓库无涉。三、《保险公估最终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次事故的最终理算金额为338287.66元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能够采纳《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依法驳回金城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金城公司2012.7.25-2012.7.31发货清单和记录共5份,证明该期间仓库有发货,因为还没有开票所以未入账,事故发生时存货数量与公估报告所列数量不一致,实际仓库存货数量比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存货数量少。紫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金城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采纳紫金公司意见,对金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2013年1月30日,紫金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公估公司的评估过程有他们的一套流程。据我方工作人员说,去现场看时,水淹的程度大概是占库存的五分之一,所以,三方在8月16日签订了《定损协议》。按照公估公司根据《产品库存清单》评估出的损失,肯定与《定损协议》中的第二条的五分之一有所出入。现在经过庭审,我们认可此次事故损失是出险仓库库存的五分之一。”二审中,金城公司对于该询问笔录中所述进行说明,认可事故损失是出险仓库库存的五分之一,但认为最终核算事故损失要按三方签订的《定损协议》来确定。金城公司针对该询问笔录,认可全部库存5880037.21元的五分之一是金城公司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紫金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对事故损失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金城公司认为损失额应按全部库存(包括未出险仓库库存)作为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金城公司浸水产品的金额为1013528.52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城公司提供的《宁波金公司产品损失清单》列明的金额1013528.52元是所有浸水产品的金额还是仅为浸水产品中已生锈产品的金额(不包含通过施救已获恢复的产品金额)。首先,2012年8月9日上午紫金公司接到金城公司报案后,即要求金城公司对浸泡在水中的存货及时施救,金属件放到汽油中浸泡再放到机油中保养,等河水退去后再行查勘。《公估公司最终报告》显示,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前往事故现场时生锈与未生锈部分已经分开,公估公司据了解约有25%浸水存货已通过施救获得恢复。故金城公司未将已恢复未生锈部分存货列在损失清单中,符合常理。其次,《定损协议》第三条明确浸水存货中通过施救已获恢复的25%无需核损,故对该25%产品不在损失赔偿范围之内,双方已达成一致。紫金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提供损失清单的目的是为了核损,金城公司向紫金公司提供损失清单是为了索赔,因此,金城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不应再包含确定不能赔偿部分。再则,紫金公司对于金城公司提供的索赔依据有义务进行核查。金城公司提供《产品损失清单》而非《浸水产品清单》作为索赔依据,紫金公司对金城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未进行核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城公司将已获恢复的存货列于损失清单中以达多获理赔款的目的,故其主张金城公司的损失清单所列包括了浸水产品中已获救产品,依据不足。况且,紫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损失清单的数量是所有产成品的浸水数量,在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又认可事故损失是出险仓库库存的五分之一,即3739712.46×0.2=747942.49元。紫金公司在明知浸水产品中有部分已获恢复,不属于事故损失,且双方对事故损失金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认可的事故损失金额大于金城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1013528.52元×70%=709469.96元,原审法院将本案事故损失金额认定为532102.47元(1013528.52元×75%×70%),也不妥当。综上,原审对本案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金城公司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宁波金城减震器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12826.66元(709469.95×86.66%-2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2元,减半收取5451元,由上诉人宁波金城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747.39元,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70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宁波金城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1964.73元,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10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晴审判员 徐梦梦审判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