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方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家庭不负责任给原告心理、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双方于2013年3月协议离婚,但被告临时反悔。原、被告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保留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2、妇检妇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怀孕;3、婚生子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出生年月;4、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手残废,不便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李钰20000元,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议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包括创维34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公放机一台、樱花牌电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共计价值20000元,耳环一对、戒指一枚、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共计约30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50000元,债权人为李钰(20000元)、原告姐姐(10000元)及原告母亲(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淡漠,且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年纪尚小,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为保障婚生子的权益,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共同债务有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另外的共同债务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后所购电器与金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300元生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婚生子王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关部门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创维34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归原告方某所有;另外VCD一台、公放机一台、樱花牌电热水器一台、戒指一枚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人民陪审员 刘慧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