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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询问,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胡芸嘉,××××年××月××日生育次子胡向俞。后因感情不合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1月4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胡芸嘉、胡向俞由胡某抚养,杨某每月可各探视四次。现胡芸嘉和胡向俞均随胡某在大足读书生活。2012年3月16日,杨某再婚,并随夫生活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花果山村围子屋基村民小组,于××××年××月生育一女。2013年1月,胡芸嘉、胡向俞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每月各支付抚养费400元。现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杨某与胡某的婚生女胡芸嘉由杨某抚养教育;2、胡某负担本案诉讼费。杨某诉称:杨某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1月4日经大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长女胡芸嘉、次子胡向俞姐弟二人。离婚时,双方约定两名婚生子均由胡某抚养教育。现胡某无能力履行抚养义务,导致二子女生活极端困难。杨某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权,既是义务也是权利。杨某作为胡芸嘉的母亲,因为女儿父亲生活出现困难而不能给予生活保障,无法执行法院之前的生效调解书,而杨某的生活水平又提高了,杨某有权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保护未成年儿童合法权益,杨某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杨某与胡某婚生女胡芸嘉由杨某抚养教育;2、胡某负担本案诉讼费。胡某辩称:胡芸嘉一直随胡某生活,已经习惯了胡某这里的生活环境,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从起诉状看,杨某现在住在其表姐家,不能让孩子跟着杨某到处找住处。杨某既无固定住所,又已再婚并另生了孩子。所以,胡芸嘉不能由杨某抚养,由胡某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杨某与胡某诉讼离婚时,自愿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女胡芸嘉和婚生子胡向俞由胡某抚养。现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胡某生活出现困难,没有能力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杨某生活水平提高,有能力抚养一个子女,并其再婚的丈夫也愿意共同抚养胡芸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为婚生女胡芸嘉由杨某抚养。离婚协议系杨某与胡某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现杨某未能提供离婚协商子女抚养问题时,存在胡某存在胁迫或有违杨某意思自治的情形的证据,杨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现在存在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并且杨某与胡某离婚时间尚短,频繁的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杨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胡芸嘉由杨某抚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某在婚后家庭相处融洽,收入稳定,而被上诉人胡某到处打工,收入不稳定,经济条件差,且有两个婚生子女,杨某和胡某应一人抚养一个子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胡某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杨某与胡某在离婚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胡芸嘉和婚生子胡向俞由胡某抚养。离婚协议系杨某与胡某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现杨某要求判决婚生女胡芸嘉由其抚养,一审法院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且杨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现在存在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遂驳回了杨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胡芸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