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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敏与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敏;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许敏,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步昌,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王少果,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谢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敏诉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刘步昌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G312线578KM+100M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步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6.9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用35300元,其中有300元是施救费用,以上费用要求一并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步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敏负次要责任。2、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证明本案原告身份及从事的职业。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二期手术费8000元。6、各种费用票据,证明医药费38102.1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8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身份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等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在相关的劳动部门备案,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实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提供的营业执照只检验到2010年,超过期限,认为该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对吴登胜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否则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村委会的证明认为村委会对于其村民不可能每一个都知晓其工作情况,认为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相应的调查,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仅有交警部门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是原告方的单方委托,也在庭前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将原告的片子带回去后核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鉴定费用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费用发票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提供的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施救费用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报告当事人一档中没有任何人签字。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800元。原告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责或减责是格式化条款,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定损单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没有达到承保车主的确认等,应当以原告的车损报告为准。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刘步昌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G312线578KM+100M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步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刘步昌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6102.1元(医疗费38102.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2260元【20元/天×(23天+90天)】、4、误工费10546.29元【93.33元/天×(23天+90天)】、5、护理费9708.96元【85.92元/天×(23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施救费300元、11、车损2800元、12、评估、检测费200元,合计121025.35元。其中: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882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尚有388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1057.68元(38822.1元×80%),原告自行承担7764.42元(38822.1元×20%)。二、原告车损2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尚有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640元(800元×80%),原告自行承担160元(800元×20%)。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计款67903.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四、原告鉴定费1300元、评估、检测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1500元×80%),原告自行承担300元(15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许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67903.25元;赔偿原告许敏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79903.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057.68元(38822.1元×80%);赔偿原告许敏车损640元(800元×80%),合计人民币31697.68元。三、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敏鉴定费、评估、检测费1200元(1500元×80%)。上述款合计人民币11280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刘步昌、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结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