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雨与王利华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王利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雨,男,1995年10月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李怀民,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利华,女,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与被告王利华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王利华在喇嘛沟村村委会门口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2天,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458.30元、误工费2640.00元、护理费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营养费1100.00元,合计993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因伤支付的医疗费数额。2、医疗费清单,拟证明医疗费用的详情。3、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5、治安调解意见书,拟证明治安调解未成。6、治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王利华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及医疗费清单不认可,认为原告缺少住院及出院记录。被告王利华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是因为原告李雨将被告的丈夫撞伤所致,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警队告知书一份,拟说明交警无法查证并不代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质证认为不存在交通事故,此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调取了治安卷宗、交警队卷宗并在庭审中进行宣读及质证,双方均对对方在卷宗中的陈述提出异议。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下午,被告王利华因认为原告李雨与自己丈夫石永成发生交通事故,而与原告产生争执。在喇嘛沟村村委会门口,被告王利华将原告李雨打倒在地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征、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058.30元。原告李雨于2012年9月4日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另查明,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过勘察询问,对原告丈夫石永成作出告知书,告知其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不能确认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营子派出所于2012年9月28日对被告王利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利华处以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利华将原告李雨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系因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李雨住院21天,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58.30元、鉴定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1050.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00元计算为1260.00,总计人民币476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雨因伤支付医疗费2058.30元、鉴定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1260.00元,总计人民币4768.30元,被告王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计250.00由被告王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