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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用祥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甲公司(下称甲公司)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在宿豫区来关线保安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7361元。被告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在宿豫区来关线保安乡路段,李某某驾驶苏13037**号变型拖拉机沿宿豫区来关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1月10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宿豫区来龙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3943.17元,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伤残等级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3年5月13日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20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甲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而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护理时间,因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时间鉴定意见为20周,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14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6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小雨赔偿明细:1、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0.5年=6101元;2、护理费:59元/天*140天=82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361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