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祖政与汪喜红、马天勇、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信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郭祖政,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喜红,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马天勇,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作义,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信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房集团)。法定代表人付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天河,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郭祖政与被告汪喜红、马天勇、金马建筑公司、信房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祖政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汪喜红在罗山县新都铭苑二期工程干活,2012年4月1日,其在外墙粉刷过程中不慎从十二楼上摔下来,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属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构成伤残。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3846.17元。被告汪喜红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马天勇请来干活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天勇辩称,其与原告都是被告汪喜红雇请来的工人,新都铭苑二期工程建设的所有者、承包者都是汪喜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项目经理汪喜红签订了协议将新都铭苑二期19、24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汪喜红;2、该粉刷工程周围设有防护措施;3、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信房集团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签订有协议,将新都铭苑二期19、24号楼包给该公司,公司又将19、24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包给汪喜红,汪喜红又转包给了马天勇,马天勇又找到原告为工地干活,我公司多次强调注意安全,原告本身有很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信房集团将其承建的罗山新都铭苑19、24号楼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建房工程的外墙刷作业承包给被告汪喜红,汪喜红让其雇请的被告马天勇找人来干活,马天勇将原告郭祖政找来到工地干粉刷活,并告知其工资由汪喜红发放。2012年4月1日下午,原告郭祖政在新都铭苑二期19号楼从事高空粉刷作业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53天,经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基侧颞枕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4、5肋骨骨折并下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3、左肱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注意头部颅骨缺损区防护,左上肢勿剧烈活动,勿承重;3、定期复查,左肱骨干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承重,需二次取内固定物;4、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5、出院后全休四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1月1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0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郭祖政因工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左肱骨干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庭审中,原告郭祖政提供赔偿清单:1、护理费10429.73元;2、误工费165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4、营养费3600元;5、法医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8元;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43846.17元。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不能以诊断证明作为依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马天勇认为营养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汪喜红垫付。另查明,原告郭祖政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郭某甲,1995年10月14日出生;儿子郭中纯,2004年6月22日;父亲郭安成,1944年9月16日出生;母亲李宏英,1949年7月11日出生。郭祖政有兄弟姐妹4人。被告汪喜红、马天勇均无建筑、粉刷相关资质证书。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罗山县楠杆镇樊湾村委会证明、金马建筑公司与汪喜红签订的协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祖政受雇于被告汪喜红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汪喜红作为粉刷工程承包人,忽视安全生产,没有在施工范围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又没有在工地进行安全监督,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作为“新都铭苑”二期19、24号楼的承包人,未能审查承包人汪喜红的建筑资质,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汪喜红,故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祖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判断事情发生是否存在风险的能力,其在高空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害,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信房集团、马天勇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祖政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二、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三、护理费10429.73元(25379元/年÷365天×150天);四、误工费16528.8元(20732元/年÷365天×291天);五、残疾赔偿金45149.64(7524.94元×20年×30%);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7.93元【女儿郭某甲1年、儿子郭某乙10年共8303.03元(5032.14元/年×11年×30%÷2人)、父亲郭成安12年、母亲李宏英17年共10944.90元(5032.14元/年×29年×30%÷4人)】;七、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酌定800元;九、精神抚慰金12000元;十、后期治疗费25000元,共计133846.1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汪喜红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郭祖政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祖政各项损失共计109476.91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原告郭祖政负担636元,被告汪喜红、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