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认识,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小某。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未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被告好逸恶劳,甚至连女儿都没有能力抚养,由被告姐姐给付生活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双方自2011年起因两地工作而分居,感情出现问题,但并未破裂,并且被告考虑婚生子的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2月自行相识,于2008年1月31日在安徽省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小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起,双方共同做生意过程中,产生分歧并未进行良好的沟通。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习惯不同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已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在共同生活中亦无根本性矛盾。本院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