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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罗怀军与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怀军,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9号原告罗怀军,男。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唐礼云,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怀军诉被告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保全的民事载定,于同年3月27日解除保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为忠、成春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罗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银信公司代表人唐礼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借给被告530000元和115879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均为2%。2008年6月16日、6月30日、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元、13080元,该3笔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按往常的借款习惯向原告付息。上述五笔借款共计金额1056679元。由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应支付被告购房款,相抵后,至2010年1月1日止,经被告的会计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23740元。按被告的统一规定,该借款本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规定还款遭拒绝。此外,由于被告违纪,双牌县纪委要对被告罚款300000元,因当时被告的负责人正被“两规”,故原告代被告于2010年6月7日、12月26日分别交纳罚款51000元、249000元,合计300000元,对于该款被告也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3740元;2、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罚款300000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直至款付清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收款收据和收款凭证共7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证实2008年1月1日以前被告就向原告借款53万元。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约定续借一年,月利率2%;2、《借款协议》1份、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将原来的借款利息115879元继续借给被告使用,时间一年,月利率2%。3、收款收据3张,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80元,这3笔借款没签订借款合同。4、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借款利息结算花名册2张,用于证明到2010年1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5193元,利息298547元,本息合计723740元。5、中共双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双牌县房产局、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1份、缴款书2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和12月26日2次代被告共缴纳罚款3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属实,但大部分已偿还,钱的往来尚未进行最后的确认,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还有110万元未还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一次违法行为不能对单位作出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当,银信公司已决定解散且被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成立了清算组,银信公司无权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原告提起债权之诉只能以公司清算组为被告,不能以银信公司为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1、原告所谓垫付300000元罚款并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或者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确认。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被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双牌县纪委处以300000元罚款的对象是县房产局和银信公司。交款人虽为银信公司,但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规定,县纪委不能对公司进行再次处罚;2、原告系公司股东,所诉债权债务属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公司已经进行清算,原告既不向公司申报债权,也不与公司清算组进行款项结算,其起诉的所谓“债权”并未经公司清算组或者公司股东会议予以确认;3、原告与公司的财务款项尚未结清。原告诉公司向其借款1056679元,但根据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原告与公司尚有180多万元账目没有结清,在公司清算组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之前,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尚欠原告有债权没有偿还,反而原告尚欠公司债务80余万元;4、清算尚未完成,公司亏盈不确定。如清算后公司存在亏损,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公司的亏损债务;5、原告作为公司重要决策股东,其向公司提供的报账凭证既不规范也不客观,公司清算组有权按照公司的客观情况和大多数股东的意愿决定是否认可原告申报的支出项目和款项,在其个人财务和公司债权债务没有清算之前,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原告的债务清偿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议决议1份,用于证明:(1)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决定解散;(2)成立公司清算组;(3)原告在决议上亲笔签名,知道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1)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自处罚决定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公司财产清算;3、《永州日报》公告1张,用于证明2012年5月5日公司清算组在永州日报刊登清算组成立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4、《永州日报》公告1张,用于证明2012年5月15日清算组在永州日报刊登债权申报公告,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5、《永州日报》公告1张,用于证明2012年6月5日公司清算组在永州日报第三次刊登债权申报公告,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6、公司财务凭证50张、公司财务凭证1张,用于证明:(1)原告与公司尚有180多万元款项没有进行财务结算,原告在公司已经不享有债权;(2)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出30万元。7、双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双牌县房产局、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1份,用于证明:(1)该决定是对房产局、银行公司的共同处罚;(2)处罚事实之一是房产局违规成立公司;(3)处罚事实之二虚假注册资本已经工商局处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根据公司法185条规定,清算组只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清算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股东,与清算组成员地位一致,不需要自己向自己申报债权;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公司的一部分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有往来帐户未结算,不能证实原告欠公司多少钱;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罚是对银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等进行处罚,房产局未出资,不是房产局违法。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往来帐户未结算,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的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银信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10月31日、2006年9月27日、10月26日、11月28日、2007年8月27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罗怀军借款200000元、15000元、35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笔借款共计530000元,至2008年8月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15879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因扩大经营向原告续借上述借款530000元及借款利息115879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均约定:借期为1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合同到期限之日一次性还清。2008年6月16日、6月3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元。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取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13080元。上述借款共计938959元。2010年1月1日,经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5193元,利息298547元,合计72374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告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作出了双工商案处字第(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营业执照,并限定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被告停止经营活动,并在于15日内依法组织财产清算。2012年12月15日,双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被告抽逃出资及虚报注册资本作出了《关于对双牌县房产局、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决定收缴300000元罚款上缴财政。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12月6日分别代被告向双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罚款249000元、51000元,合计300000元。还查明:被告银信公于2012年4月20日经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该公司解散,并成立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同年5月5日,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在永州日报上刊登清算组成立的公告,并通知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同年5月15日、6月5日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又在永州日报上刊登债权申报的公告。因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借款利息及代被告缴纳的罚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银信公司向原告罗怀军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向原告续借的借款53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对于被告尚欠的借款425193元,被告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法律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的利息298547元不能再计算利息。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19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未还的利息298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未还的利息298547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代为缴纳罚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代缴的罚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银信公司只被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营业执照,被告银信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银信公司法虽成立了清算组,但清算组只能代表被告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故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应以清算组为被告,不能以银信公司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1、原告向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罚款3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一事二罚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与原告无关;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些账目未结清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欠款;3、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罚款,没有法律规定非得经清算组或公司股东会议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怀军借款425193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怀军借款利息298547元;三、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怀军为被告代缴的罚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垫付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前述一、二、三项确定之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罗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9007元,由被告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伍爱审判员  杨为忠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