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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衢州市区南湖桥站搭乘2路公交车欲前往双港开发区,上车后坐在靠近车门横排三个座位的中间座位,坐下后发现座位左边有一只钱包(系被害人陈某甲,内有现金30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遂趁人不备将该钱包窃取,并匆忙在南湖公园站下车。后被告人徐某将现金占为己有,钱包及其他物品予以丢弃。案发后,被盗现金302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徐某盗窃过程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