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超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超文,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0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1时许,谢×(已判刑)在扶绥县渠黎镇渠莳村渠莳屯鱼塘边,将受害人方×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扶绥县城销赃给被告人邓超文,邓超文在明知是赃物而以抵押的方式给付人民币400元购买该电动车。经扶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方×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超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邓超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超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1时许,谢×(已判刑)在扶绥县渠黎镇渠莳村渠莳屯鱼塘边,将受害人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扶绥县城销赃,被告人邓超文在明知是赃物而以抵押的方式给付谢×人民币400元购买该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方×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超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的陈述,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谢×的证言,被告人邓超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超文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超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