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宁溧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3562265-9。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该公司员工。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特气公司)诉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牛微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牛微晶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特气公司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硅烷混合气、乙烯及氮气等工业气体。合同对所有气体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均作了约定。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3415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了50万元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341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41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晶牛微晶集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南京特气公司(卖方)与被告晶牛微晶集团(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硅烷混合气、乙烯及氮气,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数量及货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货款结算约定为以卖方有效送货凭证、双方签字的销售记录或送货单每月结算一次,卖方每月25日前开票。被告晶牛微晶集团的员工高伟代表被告签署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送货,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高伟代表被告方确认欠原告货款16341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2年5月即未再购买其货物,在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又给付了50万元货款,现被告还欠113415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特气公司与被告晶牛微晶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41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牛微晶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货款113415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57元,由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特气公司垫付,被告晶牛微晶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向原告南京特气公司支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