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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171号钟海仙与周炳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仙,周炳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钟海仙,女。被告周炳哥,男。原告钟海仙与被告周炳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华芳担任记录。原告钟海仙,被告杨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周嘉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很难相处,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被赶出家门。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周嘉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钟海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周炳哥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赶过原告离家。原、被告的感情原先是好的,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关爱有加就像亲生女儿。但是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才忍无可忍打了原告一次。由于原告的行为,被告也觉得无法再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54000元。被告周炳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小孩抚养费如何支付。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相识,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周嘉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为此曾打过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在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如何支付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月支付,被告则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十八岁之前的抚养费54000元。另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解决,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周嘉怡宜由被告携带抚养。关于婚生小孩周嘉怡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钟海仙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54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海仙与被告周炳哥离婚;二、婚生女儿周嘉怡由被告周炳哥携带抚养,原告钟海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6月起按月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海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