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包某某,于某甲,王某丙,吴某某,唐山华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2007年12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儿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于某甲(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王某丙之母。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华天实业有限公司。系冀B×××××车主。法定代表人闫国刚,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华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李凤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包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唐山华天实业有限公司是冀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强制险。2012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在丰润区北外环鑫铭制管厂路段与骑自行车人王某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肇事行为给原告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07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王某丙口头诉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致王某丙死亡,给家人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其代表孩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华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吴某某原来虽是华天公司的职工,但在事故之前已经申请辞职,于当日批准,并办理了手续,2012年4月7日已经不是本公司的职工,他是偷拿本公司车钥匙开的车,后果应当自负。华天实业有限公司虽是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是无证驾驶,且具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唐山市华天实业有限公司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鑫铭制管厂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推行自行车人王某丙撞倒,致王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任唐山华天实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一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检验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2)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252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包某某共有二子,长子王某丙、次子王家旭。被害人王某丙生前与于某甲子王某丙(2007年12月7日出生)。被害人王某丙系农村户口。因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冀B×××××小型轿车致王某丙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7703元。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系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在唐山市丰润第九交警大队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包某某2万元。在本院主持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包某某、于某甲、王某丙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共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再给付11万元。加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赔偿的11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其他损失的赔偿。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谅解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由于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因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和具有逃逸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就本次事故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25770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3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获得民事赔偿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包某某、于某甲、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自